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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肇事死亡 未尽义务如何担责
时间:2017-07-28    来源:义安区法院    点击数:36418

朋友聚会饮酒,饮酒者醉酒后驾车不幸发生事故死亡,共同饮酒人成被告。近日,安区法院顺安法庭依法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崔某与骆某、鲁某系多年好友关系,2016年9月12日晚,应骆某、鲁某的邀请,崔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由洪某组织的聚餐,持续一个多小时结束后,前往参加由姚某组织的聚餐,后再次参加由汪某组织的聚餐。三次共计17人共同饮酒。席毕,陶某曾劝阻崔某驾车回家,拒绝,由于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道边桩发生碰撞后车辆摔倒2016年9月13日00时57分许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崔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崔某亲属认为,共同聚餐饮酒的17人在饮酒后对崔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将其告上法庭,要求17名被告连带赔偿崔某死亡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778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死者崔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朋友设宴饮酒时,应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并应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致使醉酒,并不听朋友劝阻,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前提下,执意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深夜归家,致使发生事故,导致本人死亡对此死者崔某应自行担责85%。被告骆某、鲁某作为崔某的相熟好友,全程参加了事发当日的三次聚餐活动,对崔某的饮酒状态应当清楚明了,应负有对崔某的照顾、护送、劝阻等安全保障义务,但二人并未对醉酒驾车回家的崔某进行劝阻,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应认定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当晚三次聚餐的各自组织者,洪某、姚某、汪某更有保障赴宴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三人均未能尽到提醒及注意护送义务,也未能劝阻崔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对崔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未能尽到注意护送义务,应承担部分相应责任。

本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作出判决:被告骆某、鲁某赔偿原告损失10400元;被告洪某、姚某、汪某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其余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 

三、法官寄语

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信息通讯便捷高效的今天,人与人的联系日益密切,朋友、同学、战友、同事、亲友之间的频繁但嗜酒、酗酒、拼酒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伤害了身体健康,有的还酿成了人命事故。望广大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如下情形:第一,如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禁酒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出现不良反应,以及明知酒后即将发生危险情形,如酒后驾驶等,仍与之对饮而不履行劝阻义务,而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其,如共同饮酒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且未及时履行劝阻、救护义务与伤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具有一般过失,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醉酒后共同饮酒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看管,未对醉酒人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对伤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失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每位公民应学法、知法、遵法、守法,关爱他人,关护生命。愿世界充满爱,使每个家庭幸福快乐!(汪婷婷)